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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之建工视角下的解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之建工视角下的解读--近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是行政法规,法律效力等级较高,需要引起各企业,尤其是建筑企业的特别重视。需要特别提醒建筑企业注意的是:《条例》第四章(第23条至37条)设专章对工程建设领域的“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做了特别细化规定,展现了国家对于建筑业农民工欠薪问题的高度重视。现对《条例》第四章(第23条至37条)作如下解读: 一、建设单位应承担的责任 1.应作好资金安排 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第23条) 2.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第23条) 3.应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第24条) 4.应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第24条) 5.应妥善保存工程施工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第24条) 6.应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第29条) 7.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第29条) 8.应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 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第29条) 9.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时的及时处理及报告义务 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第29条) 10.不得因工程争议不按约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第35条) 11.应承担的清偿责任 (1)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第36条) (2)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第37条)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承担的责任 1.应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第24条) 2.应妥善保存工程施工合同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第24条)
3.应依法订立书面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 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分包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第25条) 4.应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第26条) 5.应妥善保存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有关资料 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第26条) 6.发现资金未按约定拨付等情况的及时报告义务 金融机构应当优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设服务流程,做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日常管理工作;发现资金未按约定拨付等情况的,及时通知施工总承包单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并纳入欠薪预警系统。(第27条) 7.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前的公示义务 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余额归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第28条)
8.应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第28条) 9.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28条) 10.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第28条) 11.应监督分包单位的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第30条) 12.先行清偿义务 (1)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31条) (2)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32条)
13.代发农民工工资 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第31条) 14.直接向农民工本人拨付农民工工资及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的义务 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第31条) 15.应存储工资保证金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第32条) 16.应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1)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2)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3)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第34条) 17.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第35条) 18.清偿义务 (1)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第36条) (2)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第36条) 三、分包单位应承担的责任 1.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 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第28条) 2.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 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第28条) 3.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第30条) 4.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 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第31条) 5.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第3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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